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
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2,6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命被告就本件本票擔保之債權數 額若干表示意見,未據被告遵期回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