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其中一造為法人或商人預定之定型
化契約涉訟,聲請人住所與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至
本院應訴之交通、時間成本與具高度經濟實力之相對人相較
之下,於管理方進易遺產範圍內顯然不利且有重大不便,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方進易於締約時雖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惟方進易生前住所在臺南縣安定區,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選任為
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其住所及事務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
」,此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審酌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方進
易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再審酌方進易之遺產主要位於臺南市,為方進易管理遺產
事務之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倘要求位於高雄市之被告至
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
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可認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