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張家寧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匡立堯
蕭世駿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5788-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車過失碰撞受損,修繕5日期間無法使用,而請求代 步交通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160元,業據提出費 用明細及電子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經和解,原告 不能再請求額外賠償云云,但原告否認本件請求有達成和解 之事實,陳稱沒看過和解書,當初交付印章是維修廠要確認 修內容等語。經核,被告雖提出和解書為憑,且該和解書上 方欄位蓋有原告之印文,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卷,核閱卷證及 該案被告即維修公司人員李子誠、顏正鍇之陳述,並綜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該和解書應係處理系爭車輛修繕回 復原狀之問題,尚不足認定原告本件損害部分,雙方確有達 成和解、拋棄請求權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修繕日數、使用利益等 情,認為原告所列費用明細及電子收據憑證,尚無明顯欠缺 合理必要性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全部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