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朱偉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金泰康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記載略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檢附繳費收據1紙,費用共計新
臺幣4,000元,惟查上開繳費收據繳費人為第三人朱嘯吟,
非聲請人朱偉萍。經本院函聲請人陳報是否更正聲請人,聲
請人僅以自己名義陳報請求更正繳費人為朱偉萍。惟查該繳
費出名人為朱嘯吟,形式權利人即為朱嘯吟,非聲請人自己
具狀即得更正。是聲請人非繳費人,無從請求確認本件確定
對相對人得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數額。聲請人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