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一、中山東牙醫診所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今,診所出資額及出資人異動情況(包含出資人姓名、出資比例、出資轉讓異動時間);二、補正具有合法當事人適格書狀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957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時可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 所為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參與調解筆錄之當 事人欄位記載為「原告葉瑞華;被告顏志忠;參加調解人中 山東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李杰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良國」 ,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由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 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於調解筆錄後 方簽名欄則記載「原告、被告及參加調解人之訴訟代理人」 等情。準此可知,上開調解筆錄之參與人應為「葉瑞華、顏 志忠、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顏志忠及參加調解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良國」等人,而本件原告李杰晉於上開調 解筆錄製作時,其僅是中山東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實際 參與調解之人應為「具有商業組織型態」之中山東牙醫診所 ,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雖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以自身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其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仍有疑義,蓋 上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參與人為「具有商業組織型態之中 山東牙醫診所」,倘若中山東牙醫診所為原告「獨資」,則
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應屬合理,惟觀諸原告向本院所提 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杰晉取得顏 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夥」,由此 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就中山東牙 醫診所目前可能之狀態,敘述如下:
1.上開調解筆錄為110年12月27日所為,而原告自111年4月1 6日取得訴外人顏志忠之合夥股份,是中山東牙醫診所在1 10年12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之際,其實際上出資合夥人可 能有原告及顏志忠共計2人而符合前開民法所規定之「合 夥組織」,嗣於111年4月16日由原告取得顏志忠所有合夥 股份後,中山東牙醫診所僅剩1位合夥人,此時「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則合夥應解散並進入清 算,在完成清算前該合夥組織仍存續,此時由唯一合夥人 即原告擔任清算人,從此脈絡下,本件具有當事人適格而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應為「中山東牙醫診所」,原 告僅能以清算人之地位列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書 狀即不合法。
2.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際,中山東牙醫診所有3位以上合 夥人,嗣後原告取得顏志忠之合夥股份後,此時合夥人仍 有2位以上,該合夥組織則不用進入解散及清算程序,然 此時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仍為「 中山東牙醫診所」,原告起訴之書狀亦不合法,且原告應 提出其為中山東牙醫診所代表人之依據,亦即提出其依照 商業登記法所稱「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依據。
四、綜上可知,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合夥型態組織,原告以自身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能力,若中山東牙 醫診所自始至終均為一人獨資成立,嗣後之轉讓均為所謂獨 資轉讓,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出資額以及出資人異動之事證, 否則僅能以原告自己所提協議書記載而認定屬合夥組織型態 ,準此,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