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806號
CLEV,113,壢簡,8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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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林晏廷
被 告 古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3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下稱A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嗣又於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萬 元(下稱B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月5日。詎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返還B借款。另就A借款部 分,原告以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返還 借款之意思表示,定1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A借款,期 限屆滿後,被告仍未返還A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B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抬頭記載投資契約, 但內容記載為借貸)、存證信函為證(見宜蘭地院卷第9、11 、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B借款已屆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B借 款。另A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以於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定1個月期限,請求被告返還A借款(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該意思表示送達 被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清償期已屆至 ,被告仍未返還A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借款,亦屬有 據。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B借款,其給 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 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是被告就B借款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A借款於 原告定1個月期限催告後,於113年8月14日清償期屆至,被 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8 月27日起算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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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