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63號
CLEV,113,壢簡,5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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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語婕
上列原告黃英洲與被告謝淑真、徐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語婕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語婕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16時15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書並已於同年8月28 日、9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分別於同年9月7日、9月2 2日生送達效力,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 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 重大助益,然受罰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 必要,爰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以資警懲。三、本院另定於113年12月9日16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 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 開規定再行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希受 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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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