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699號
CLEV,113,壢簡,16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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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杜敏瑄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杜敏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杜敏瑄」為被告,並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址等語 ,惟本院調解程序傳票寄送上開原告所載被告址,遭「查無 此人」而退回,復本院以職權查詢「杜敏瑄」之人,經查詢 同名同姓之人眾多,是本院無從認定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自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 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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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