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33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詹前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詹前龍與被告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一)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經查 ,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TOYOTA)、形式為NSP151-FHXGKR(YA RIS)、出廠年份為2019年等情,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與 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分車輛之中古車平均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37萬3300元,亦有中古車資料在卷可參。則堪認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37萬3300元,爰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33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 萬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