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575號
CLEV,113,壢簡,15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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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霖
被 告 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73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原告應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0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7日 (2+253/366) 6% 8萬737.7元 小計 8萬737.7元 合計 58萬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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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