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孟安
訴訟代理人 巫瑞熙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價值按原告持份比例計算。查,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不
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及一併提供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最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謄
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價值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
茲限原告於10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