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婉君
代 理 人 黃麗岑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