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726號
CLEV,113,壢小,1726,2024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花蓮,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聲請 移轉至花蓮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03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裁定 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 將本案移送花蓮地院,於法無據。再者,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為被告,其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