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682號
CLEV,113,壢小,168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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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映谷
被 告 黃郁璇
黃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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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