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劉旻軒
被 告 吳婧汶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相對人為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人,本院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案帳戶之使用人資料,應回函表示為被 告吳婧汶,而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年籍資料後,被告之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