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馮怡菁
被 告 楊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9月12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