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3,000元等 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 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 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