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上列當事人與楊秀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
訴確定,為此提出費用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有 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可 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