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相 對 人 鍾文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87,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59號訴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110年 度壢簡字第958號訴訟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41元【4,300×87%=3,7 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