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敏伃
邱富梅
廖譽勝
廖于婷
相 對 人 翁榮隆
黎氏美玉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2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前 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7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828元【105,10 4×75%=78,82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