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再簡字,113年度,3號
CLEV,113,壢再簡,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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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審原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浩倫律師
再審被告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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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