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濯源
相 對 人 王燕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01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劉濯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劉 濯源之財產於新臺幣17萬40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相對人劉濯源以新臺幣17萬404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濯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 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劉濯源、王燕虹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相 對人井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4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 息,尚餘借款本金17萬4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 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人 井澤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重拖 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再調閱相對人井澤 公司之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偏高。另依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 債務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 亦已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 卡,顯見其財務資金需求窘迫。相對人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 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亦偏高。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
,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萬404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 對人劉濯源、王燕虹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受理在案,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亦已 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卡等 情,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劉濯源資金 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劉濯 源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而聯徵中心 資料亦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偏高等語,並提出催告資料 及聯徵中心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井澤公司未依聲請人催告 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井澤公 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徵 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井澤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債 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已有為 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井澤公司現存之 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亦偏高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對 人王燕虹與其他金融機構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從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相對人王燕虹之信用卡債務均有繳足最低金額 無遲延,且有部分月份信用卡債務係全額繳清無遲延,故 難認相對人王燕虹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井澤公司、王燕虹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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