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劉○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詳見附表)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詳見附表)
林○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詳見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民富路三段與民安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葉世 宏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714元(工資20,998元、零 件93,71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069元; 又被告劉○均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榮、林○文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與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9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 ,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1 劉○均 劉○均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劉○榮 劉○榮 3 林○文 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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