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紹清
黃國龍
黃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420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逾「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未繳納裁判費,而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
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7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47萬元)+40萬元=87萬元】。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8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1萬42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