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嘉揚
被移送人 李孟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1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揚、李孟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49分許。(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龍岡大操場旁)(四)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於警詢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四)扣案被移送人周嘉揚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被移送 人李孟倫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已遭丟棄,故未扣 案)。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本案被移送人行為地點係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 龍岡大操場旁),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送人 所持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參,併參被移送人自陳在上開地點有擊發玩具槍(僅發出聲 音未擊出子彈),核與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之證述相符 。是被移送人既已將攜帶之玩具槍出示於眾並擊發,已足引 起附近之人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移送人周嘉揚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