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極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