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賴彥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 告 鄭安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⑴主文欄第1項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2行「31巷8弄3樓」,均更正為「31巷8弄3號」;⑵主文欄第1項第2行、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頁第3行「50.4平方公尺」,均更正為「50.42平方公尺」;⑶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原告及被告賴彥輝」,應更正為「原告2人」、第6行「被告賴彥輝」,應更正為「原告賴彥輝」、第6、7行「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4/5,應更正為「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