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蔡碧芳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 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4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