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172號
SJEV,113,重簡,21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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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周亞
被 告 陳煐雄 生前籍設新北市板橋區南亞西路二段25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11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 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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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