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張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翊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
元,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