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林暄航
被 告 陳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詐欺案應給付原告32萬元 ,兩造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64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嗣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 13年8月15日還款4萬元,依約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已於113年7月18日調解 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5號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被告 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 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 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