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962號
SJEV,113,重簡,196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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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垂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01(民國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文財神」指示
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
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1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許
永濬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許永
濬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由A01依「文財神」指示,
於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
文財神」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
卡後,A01與「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
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
:因系統出錯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同
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10,123元、23,123元,合計133,
246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A01於行為時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被告雖辯稱A01在外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A01只是
幫忙拿包裹而已等情,非可作為卸責之事由,故A01所為
已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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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