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薛清峰
被 告 陳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訴外人羅東當舖(下稱羅東當鋪)
,並簽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嗣羅東當鋪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因被告無力償還本金,於當品到期日後將系爭車輛合法流
當,於109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將權利讓
渡賣予伊。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間因違停遭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臺南交通大隊)移置保管,員警告知伊
需車籍登記之車主本人(即被告)出面並查驗身分始得領回
,伊多次聯絡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遭臺南交通大隊以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由,拒絕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見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80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13頁),則系爭車輛自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原告,陷於不
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㈢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A、當鋪業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為證
(見補字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已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廠牌LEXUS、型式IS250C、西元2009年6月出廠、排氣量2500立方公分、車身號碼JTHFZ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