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育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璦翔律師
被 告 洪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約定被告應分14期還款,每期加計利息7
15元(核算利率約年息14.3%),惟被告僅償還15,000元。
嗣雙方於112年3月28日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一次清償本息共52,410元(
其中本金47,135元),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
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及自還款期限起每日加計
本金之1%(即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仍未依約
還款,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2,140元,及其中47,135元自11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計算之利息,暨給付
每日600元之違約金。又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乃先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2年度促字第19620號支付
命令,雖該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被告而失效,原告仍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41,030元(原告誤算為41,530元),且原告為維
護利益,復再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另支出律師費3萬元
,合計共受損71,0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Line對話紀錄、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表、支付命令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2,140
元,及其中47,135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3%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每日600元之違約金,並負擔相關
費用71,030元等情屬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等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要旨照參〕。本件雖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600元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本件被告不履行對原
告之債務既已必須支付年息14.3%之遲延利息,又須負擔原
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難謂原
告另受有其他額外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
月給付600元,始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其中113年9月20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