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699號
SJEV,113,重簡,16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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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蕭立揚


被 告 許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順發」、「水庫」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07日19時45 分許,假冒良興3C員工,致電原告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58分許、21時1分許、55分許、7 月8日0時33分許、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4萬99 85元、4萬9985元、2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 計27萬9914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提領上 開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賠償,但要等我出監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 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99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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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