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玲瑜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中環路口時,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 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耑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189元(鈑金3萬 5649元、漆價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原告業已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處,實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係碰撞其前車,自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 任何過失責任而須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縱認須賠償 ,修理費用零件項目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觀被告機車行駛路徑乃逕由 右轉專用道自欲右轉之系爭車輛及其前車右側直行通過,有 本院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憑,足認前車駕駛因被 告機車突然違規通過而急煞,致後方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 生碰撞,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過 失責任,要屬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6萬4189元(鈑金3萬5649元、漆價 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 ,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0607元,另 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合計為6萬87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0607元+鈑金3萬 5649元+烤價2萬2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 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耑 至亦同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見陳耑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依法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陳耑至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5成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4 378元(計算式:6萬8756元×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378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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