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03號
SJEV,113,重簡,150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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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廖玉珊
被 告 曾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 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1年11月12日14時38分許,以電話與原 告聯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防盜 刷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5時29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98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49,980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 被告賠償149,9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951號起訴書為證。雖被告辯稱:我 也是被害人,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只知道對方為代書,要 幫我做流水帳;因為我要借款,代書說幫我做流水帳比較好 借錢等情。然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973號案件時,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屬實,可見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所為,確實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權利,顯已 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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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