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真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繁男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宇睿
張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繁男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戶,本不能於住
家前之騎樓與道路端設置供機車上下使用之斜鐵梯(下稱系
爭鐵梯)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竟違法設置,又依當時之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鐵梯設
置平整,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推著狗狗推車
走在系爭鐵梯時,因系爭鐵梯不平整又有空隙致原告跌倒,
因此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5,15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權,致原告身體多處疼痛且被告態度始終不佳,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㈡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鐵梯是機車通過使用,倘若無原告違反系爭鐵梯之使用
方式,就不會發生受傷之情形,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即便有因果關係,然此為被告重大過失所致,為與有過失。
又從照片觀之,兩旁騎樓亦可供原告通行,不一定要走系爭
鐵梯,而且,縱算騎樓有堆置物品影響通行,該物品也非被
告堆置,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又原告經診斷後,病名越來
越多,是否與其陳稱之跌倒有關,實有疑問。
㈡被告出資設置系爭鐵梯,乃處於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並
非在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表面,原告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5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實有誤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費部分均難認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
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
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
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
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4日晚5時30分許行經系爭鐵梯時跌倒
受傷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系爭鐵梯係為其所設置,故堪
認系爭鐵梯為被告所設置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係因系爭鐵梯設置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鐵梯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先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本件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鐵梯寬度確實僅得供機
車上下使用,左右兩側均留有空間足供行人側身步行,而鐵
梯高度僅約汽車輪胎五分之一,當約合於一般樓梯一格之高
度,一般人通行當得輕易以一步跨越,無庸步行於鐵梯之上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推著寵物推車,只能行經系爭鐵梯而遭
鐵梯空隙絆倒,實難僅以其提出之系爭鐵梯照片即遽認原告
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鐵梯所致。
㈢復衡以系爭鐵梯之設置目的係為了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進出所
為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再經本院依GOOGLE地圖查找長壽西街整條
巷弄概況,可知長壽西街巷弄狹窄,一樓門口停放汽車、騎
樓堆放雜物或停放機車,且騎樓與道路連接處大多均有設置
鐵片、鐵梯,是原告所述情況及鐵梯、鐵片之設置,在長壽
西街之巷弄實非罕見,對於長期生活於此之原告,其自無不
知之理。是依通常情形,原告如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然足
以避免遭系爭鐵梯絆倒受傷之危險發生,縱使原告行走致遭
系爭鐵梯絆倒,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設置系爭鐵梯有何過失可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