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蔡炒
訴訟代理人 郭合紋
原告與被告林甄容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敘明有關房屋漏水之事由,惟並未記 載「訴之聲明」(即請求給付之金額或特定作為、不作為等 內容),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