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邱榆喬
訴訟代理人 陳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 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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