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187號
SJEV,113,重小,2187,2024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呂鈺誠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興街前停車格,因未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好而倒地,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 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 年5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00 元(零件8,970元、工資6,630元、預收估價費1,000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為4, 5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630元及預



收估價費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2,193元(即4,563元+6,630元+1,000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536×(11/12)=4,4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4,407=4,56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