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張碧滿
被 告 李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受投資詐欺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2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確定在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 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