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陳弘昌
陳雅娟
洪志明
朱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君
楊玉雲
張志偉
黃慶銘
林信旭
黃顗穎
鄧婉君
邱馨瑤
何佩容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0 元。嗣追加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刊登澄 清公告期間1個月;㈡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原 告6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弘昌、楊玉雲、黃顗穎、邱馨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 原告房屋屋頂漏水,經向被告伊吉邦社區委員會反映後,被 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表示非其責任,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3日13時許欲向社區總幹事反映未果,僅得向在場秘書 反映,不料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3屆之成員即被告 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楊玉雲、張志偉、 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馨瑤、何佩容、洪志 明卻共同決議在社區張貼公告汙衊原告將社區秘書弄傷等不 實內容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合稱系爭公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 復名譽之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到場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3日13時許前往社區櫃檯找 總幹事,但總幹事休假,僅由兩位秘書應對,原告於交談過 程中咆哮、潑水、丟本子,致兩位秘書心生畏懼,物業公司 遂要求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事,因而張貼系爭 公告,該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肖像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在社區所張 貼系爭公告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為 證,然原告坦認於系爭公告所指時間、地點確實有欲找總幹 事反映漏水等事項未果,遂改向現場值班人員即秘書反映或 詢問,交談過程有罵管委會不處理漏水,並將本子甩在桌上 等語,參以系爭公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之人 已有舉手等較大之肢體動作,足見原告於本次溝通過程所展 現之言語與肢體動作,已非全然平和理性。對照系爭公告使
用「暴力」、「大聲咆哮」、「受到驚嚇」、「登記簿並掃 到其身體部位」、「本子丟向秘書」等字詞,本包含個人主 觀感受所為評價,實難逕認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又「 辱罵工作人員、摔東西導致人受傷,必提告」之記載,應非 指原告上開所為,僅提醒勿觸此紅線而已。況被告伊吉邦社 區管理委員會在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目的,乃欲利用此案例宣 導呼籲大家要理性平和溝通,且已有適當隱匿原告居住該社 區門牌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恣意人身 攻擊,經利益衡量後,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至於系爭公告 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非清晰,且畫面中之人似有配戴 帽子及口罩,甚難辨識其臉部,亦難認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 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