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姚秀蓮
王驄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驄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驄淯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48分許、同年7月1 日11時1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合計9 萬元至張崴凱名下帳戶(已與張崴凱成立2萬5000元之調解 ),而被告王驄淯前向張崴凱收取該帳戶轉交詐騙集團,自 應就原告所受尚未受賠償之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王 驄淯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張崴凱之帳戶於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有一筆1 7萬元轉帳至被告姚秀蓮之帳戶,此款項包含原告遭詐騙所 匯上開款項,被告姚秀蓮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雖有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客觀金流為憑, 然被告張崴凱之帳戶於該段期間已有原告以外之多位被害人 匯款,大家的錢已產生金錢混同效果,實難辨別嗣後相隔4 天、1天後的轉帳款項確已包含原告原始之金錢匯款,此外 ,被告姚秀蓮所受刑事判決部分,尚無查得須就原告受騙部 分負刑事罪責,足認原告對被告姚秀蓮之求償,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