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莊柏宇
被 告 陳彥蓉
訴訟代理人 蔡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同年10月26日交屋時,被告並未提供門禁系統「管 理者密碼」,以致其無法進入系統端更改前屋主(應係指被 告)設定之資料(含密碼、指紋及碰扣),造成系爭房屋大 門存有安全疑慮,原告只能先行更換門禁系統,因而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86元;另因此造成原告心裡極度焦慮 ,無法入睡,更因被告誣陷係其設定錯誤才無法使用門禁係 統,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28,586元及未來訴訟而造成工作損 失1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7,172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2元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交屋前已附上 電子鎖(即門禁系統)說明書正本,當下亦詢問同期交屋之 鄰居,均表示係參考說明書指示去更改設定密碼,並提供建 商提供之更改設定電子鎖密碼之教學影片;又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已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該電子鎖密碼亦 已交付原告,並可正常使用,故無瑕疵之情形;且被告已盡 告知義務積極協助原告處理更改設定密碼,原告是否於操作 過程中因此失誤而導致無法變更密碼,非被告所能掌握等情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之時並未提供門禁系統之 管理者密碼,致其無法更改設定資料,造成系爭房屋大門 存有安全疑慮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原告雖提出與仲介間對話紀錄等為佐證,然被告已 提供電子鎖(指門禁系統)說明書予原告作為更改門禁統 之依據,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事後無法據以更改之,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屬於中古屋,其所附 屬之本件門禁系爭統即已使用多年,如同其他附屬設備( 如一般門鎖)可能已達使用年限,於交屋後本即有更新之 可能,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則依民法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被告本不負擔保責任。 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復未特別約定門禁系統 更新費用及所生相關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所為 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 ,1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