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蘇哲雄
蘇錢蜜
蘇雋文
潘琼茹
蘇奕綸
蘇心平
被 上訴 人 鄭敦頎(原名萬敦頎)
鄭秀芬
萬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哲雄、蘇錢蜜、蘇雋文、潘琼茹、蘇
奕綸、蘇心平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蘇哲雄、蘇錢蜜、蘇雋文、潘琼茹、蘇奕綸、
蘇心平(下合稱上訴人等6人)對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3年9月6日以1
12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等6人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吳孟勳律師,上訴人等6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6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