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于子毅
被 上 訴人 劉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抗告狀,惟
核其真意乃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民事簡易
判決,故認其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生效,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顯逾越上
訴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業經填補而已不得執本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
行,自應於執行程序開始至終結前,另循強制執行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