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電信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春苗、廖柏凱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 ㈤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 而本案查扣之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