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施懿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懿軒發射有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9月5日17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宇自強路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景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
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查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
,依一般社會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
斑等不適反應,向他噴灑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向證人
黃景志噴灑辣椒水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辯稱
證人爸爸先前撞到伊同事陳柏學之機車,113年9月5日17時
打電話來店裡,對方先罵三字經,又詢問為何修車錢這麼貴
,懷疑我們載敲詐他,伊請證人來店裡(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講,對方來到店門口時,伊走出去後,因為對方一
直罵三字經,即朝他臉噴辣椒水。經核警詢時之陳述與上開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復佐以被證人黃景志於警詢中自
陳:「....我是要向店員詢問我爸爸在哪間車行,但該名店
員伊開始跟我互嗆後,就從店裡拿出一罐瓦斯噴霧走出來潮
我臉噴,並徒手砸我頭上的安全帽....」等語,足見被移送
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事
由,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發射有殺
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