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 安大橋下蘆洲端時,於車內打開車窗手持空氣槍往路邊瞄, 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盤查,被移送人同意警方搜索後,警 方於車內起獲空氣長槍1把暨彈匣1個、空氣短槍3把暨彈匣3 個(下合稱系爭空氣手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系爭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構成要件以觀,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並非將任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的行為均列入處罰範圍, 尚須審視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是否正當,且縱使欠缺正當理由 ,亦須以該攜帶行為已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法益或社會秩 序可能產生危害為前提,否則當不構成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所定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民眾報案為警盤查,警方於 徵得被移送人同意後,於車內起獲系爭空氣手槍之事實,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薈,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移 送機關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系爭空氣手槍係放置 在車內,係為駕駛人能隨時取用該物品之處所,顯見被移送 人有隨時取得之意圖,而有刻意攜帶系爭空氣手槍之情事, 惟從事生存遊戲使用空氣槍,並非生活經驗上難以想像之事 ,且未必然受法令所禁止,則被移送人縱使攜帶系爭空氣手
槍,難認絕無正當理由,再參以系爭空氣手槍為警查獲時, 係放置於車內,固有民眾報案陳稱停等紅燈時,被移送人駕 駛之車輛車窗有打開並看到有槍在拉滑套,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所受理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稽,然觀該 報案人欄位未見記載真實姓名,亦無製作警詢筆錄,實難逕 認其所為指述事實為真,且證人宋梓豪、陳亮成、范智傑均 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見聞被移送人持系爭空氣手槍對外瞄射等 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 空氣手槍之行為係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 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手槍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